(2016)黑060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丽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490号原告:刘丽,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清萍,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晓波,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职工。原告刘丽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清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47200.25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24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839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从大庆市萨尔图区信泽电子产品经销部购买产品,货款共计31560元,当年年末被告财务将上述货款予以挂账,货款至今未付;2012年春,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从大庆市利得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和工具,货款共计137248.02元,当年冬季被告财务将上述货款予以挂账,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与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从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生产维修等物资,货款共计998392.23元。2015年初,被告给付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878392.23元至今未付;以上货款共计1047200.25元。2015年9月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信泽电子产品经销部、大庆市利得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三家公司将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对于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初,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从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信泽电子产品经销部购买产品,货款共计3156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当年12月31日前。2012年末被告财务将上述货款予以挂账,货款至今未付;2012年春,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从案外人大庆市利得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和工具,货款共计137248.02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当年12月31日前。2012年末被告财务将上述货款予以挂账,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处与案外人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从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生产维修等物资,货款共计998392.23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初,被告给付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878392.23元至今未付;以上货款共计1047200.25元。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信泽电子产品经销部、大庆市利得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刘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家公司将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以上货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后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信泽电子产品经销部、大庆市利得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庆荣烨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家公司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9月1日,三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家公司将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其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04720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货款本金104720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3156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货款137248.0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货款878392.2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