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顾齐清、王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齐清,王进,张茂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01159号被执行人顾齐清,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进,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张茂建,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顾齐清、王进、张茂建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齐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执行人王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执行人张茂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26日移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齐清、张茂建已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王进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进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592号刑事判决书中王进盗窃罪罚金刑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高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