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江与林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林新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719号原告:吴江,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江,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与被告林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林新江的委托代理人丛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被告房屋,其向被告缴纳押金2万元并缴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6月1日。其向被告缴纳押金及租金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根据(2016)陕01民终195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其承租的房屋于2016年4月25日返还原出租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其押金2万元及剩余租金11357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林新江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但关于租金应计算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环宇市场26、27号两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一年支付一次,首年租金10万元,押金2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后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502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现金收入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502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押金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现金收入凭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4月25日搬离租住的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与被告林新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林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押金2万元。驳回原告吴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江负担200元,由被告林新江负担383元。被告林新江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