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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玉龙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李江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玉龙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李江花,康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玉龙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北庄。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花,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滨,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石家庄玉龙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花、康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江花、康海滨主张与玉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玉龙公司与石家庄康王府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李江花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石家庄康王府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提供了石家庄康王府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建设局的会议纪要、石家庄市建设局四川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生产任务书、现金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石家庄康王府公司在四川工地验收破损统计表,除石家庄康王府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均不显示与玉龙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明依据。石家庄康王府公司出具证明“李江花是我单位职工”,其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并且本案被告康海滨曾代表石家庄康王府公司与抗震救灾前线指挥部签订过合同,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李江花、康海滨对玉龙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玉龙公司继续举证。玉龙公司庭后、判前于2016年2月2日提供了李江花向刘玉龙转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查明转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确定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玉龙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