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57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2012年12月份,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借了,因双方系朋友,还经常见面,故此两笔借款均未出具任何书面借据。2013年8月份,被告又以办理房产证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称房产证办好之后即可通过办理抵押贷款来开办公司,到时也可顺便将此前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因见被告所说在理,原告遂同意再借,因被告所借款项越来越多,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字据。故此,2013年8月26日被告拿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时,也顺带把此前所借的30000元一起补立了借据。此后被告确实开办了公司,2014年6月份时,被告又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使原告相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件,原告确信应是属实,故同意出借款项,被告也立下字据,并加盖了南宁市百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以示真实。此后不久,被告又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元,原告前前后后共向被告出借款项75000元,对此被告从未否认。2016年1月1日,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公司业务不好,一下子还不了款,承诺保证以后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见被告是一个女人,再次给予了原谅。但2016年2月份之后,被告突然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见面,原来每月还款2000元的承诺也没有任何行动。被告唐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唐某某的丈夫,对此作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本金人民币75000及相关利息762元(利息以7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6%的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总计75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条,证明被告借有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证照,证明被告为借得原款项提供公司的相关证照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两人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是向邓某某借过钱,但是没有75000元这么多。我与邓某某是朋友关系,但愿意还75000元及利息,只是现在在打工,没有那么多钱还。被告唐某某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唐某某多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期间应原告邓某某的要求,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三份,确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到款项2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再次对账,确认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唐某某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5000元,故此,被告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唐某某还在该“借据”上书明“本人愿每月还款两千元正”。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款项。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因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唐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借据》上并没有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唐某某的丈夫,应当对唐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二、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