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土门镇。。法定代表人:张长庆,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高兴春,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按照(2013)石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尚欠支付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784410元分8个月付清。”该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向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4日支付199577.51元,共计支付2195771.51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中止执行(2015)石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冻结了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6年6月14日冻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账户;2016年6月15日,冻结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6年6月16日,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行分行账户、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范围内,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异议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石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主动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冻结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因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