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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丹丹、刘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丹丹,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张丹丹,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刘旭,男,1981年5月10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丹丹与刘旭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695号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自协议最后履行期限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