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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与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合力建材厂,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154号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桥头集镇淝光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0058-8。执行事务合伙人:韦存奇。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720026-6。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以下简称合力建材厂)诉被告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徐业良、被告山河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宏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建材厂诉称:原告系从事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生产、销售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承建巢湖市“裕溪河畔一标段”工程。2014年,被告的巢湖市“裕溪河畔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裕溪河畔一标段”2号、6号楼工地供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双方约定: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40×200×115为0.96元/块,240×120×115为0.75元/块;所需产品数量及时间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底付总砖款的80%,余款于2015年端午节之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上述约定的工地供砖,原告每次运送给被告的空心砖都有被告委派的或其工作人员陈光旅验收并由陈光旅向原告出具收货单。2015年1月21日,陈光旅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果为20#砖256400块×0.96元/块=246144元,10#砖33700元×0.75元/块=25275元,合计271419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前全部结清票据)。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给空心砖,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砖款2961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空心砖款296119元及利息(按照6‰/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河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系变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经法庭调查确认合同上的签字人陈光旅为施工现场的安全员,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窦维钧个人聘用,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既非被告工作人员,也未获得被告的任何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任何经济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我方保留对变造印章的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原告合力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等事实;证据二:《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40*200*115为0.96/块,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40*120*115为0.75/块,所需材料产品数量及时间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底付总砖款的80%,余款2015年端午节之前付清等;证据三:名为《今收到》实为结算单及送货单6份,证明2015年元月21日,被告欠到原告的砖款296119元;证据四: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裕溪河畔1标段工程是山河集团承建的,陈光旅是2号楼与6号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山河集团对原告合力建材厂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加盖的印章系人为变造的,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人参与接收、参与签署;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证明效力;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山河集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山河集团是案涉项目的建筑方,并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程立金和吴奎,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原告合力建材厂对被告山河集团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山河集团安徽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被告山河集团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合力建材厂所举证据二,被告山河集团对合同上印章有异议,且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该印章的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被告山河集团提交的作为比照模板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经肉眼识别确有不同,不需鉴定。被告山河集团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的“非”字经遮盖后加盖,系变造印章而非伪造,因而可知被告山河集团认为合同上印章原本是真实的,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庭审结束后,本院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向陈光旅进行了询问,其认可系窦维钧的聘请的材料收发员,证据三的两份欠条系其在窦维钧的授意下出具的,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纳;对于6份送货单,其中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上有陈光旅的签字,对该3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余2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来源的真实性应予确定,对其中的照片,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部进行实地查看,照片中的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公示窗确立于该项目部内,公示窗内第三排第五位确为陈光旅,因纸板破损,无法识别陈光旅的职务名称,但对于该照片的来源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被告山河集团提交的证据,其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合力建材厂系从事烧结(煤矸石)空心砖,生产、销售的非公司私营企业。山河集团系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的建筑方,窦维钧系其中2#、6#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山河集团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部与合力建材厂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力建材厂向山河集团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部的2#、6#楼供应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双方约定:煤矸石烧结空心砖240×200×115为0.96元/块,240×120×115为0.75元/块;所需产品数量及时间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底付总砖款的80%,余款于2015年端午节之前付清等。窦维钧聘请的材料收发员陈光旅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其中“(非”被遮盖。2015年1月21日,陈光旅向合力建材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合力建材厂20#砖256400块×0.96=246144元,10#砖33700×0.75=25275元,总计人民币271419元(2015年1月14日止,以前全部结清票据);2015年5月14日,陈光旅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合力建材厂20#4万块×0.96=38400元,120#3600块×0.75=2700元,总计41100元,裕溪河畔2#、6#楼”。嗣后,陈光旅又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4日在合力建材厂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3份送货单上载明“规格为200#的空心砖各7000块”。合力建材厂认可已收到货款5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及陈光旅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根据被告山河集团对《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的质证,其认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中的“(非”被遮盖是一种变造行为,而变造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原来的真实内容,从而可知,被告山河集团系认可遮盖前的该印章的真实性的。经遮盖后的印章显示的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裕溪河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作为之前未与被告山河集团以案涉印章签订过合同的原告合力建材厂无法判断合同上显示的印章是否确定经遮盖、是否故意被遮盖、被遮盖的部分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合同上显示的印章部分、案涉项目部工地上明显的山河集团标识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公示窗内张贴的合同签字人陈光旅的信息,足以使得原告合力建材厂有理由相信陈光旅有代表被告山河集团进行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代理权限。根据两张欠条载明的结算情况,原告合力建材厂供应的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砖款为312519元;结算之后原告合力建材厂又供应了200#空心砖21000块,每块200#砖约定为0.96元/块,合计20160元。综上,被告山河集团共差欠原告合力建材厂货款33267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山河集团尚欠货款282679元。对于原告合力建材厂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2014年底付总砖款的80%,余款于2015年端午节之前付清”,经查实,2015年端午节为2015年6月20日,因2张欠条及3份送货单均在2014年底后出具,根据合同约定,欠条所载货款312519元及2015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所载货款6720元合计319239元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合力建材厂未举证说明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的时间,本院酌定是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余款269239元到期未付,被告山河集团应当承担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其余2份送货单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即应当支付货款,故被告山河集团应当支付送货单出具时间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货款282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92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其中672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其中672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山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