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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异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刘建辉、黄佩雯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辉,黄佩雯,陈远良,黄新华,彭友邦,张结容,左荣锋,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340号异议申请人刘建辉,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黄佩雯,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陈远良,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黄新华,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彭友邦,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张结容,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左荣锋,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贺辉,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黄佩雯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左荣锋、贺辉系列纠纷案过程中,拟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左荣锋名下位于XX市XX区XX镇XX居委XX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异议申请人刘建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刘建辉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黄佩雯与被执行人存在虚假调解,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龙执字45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异议申请人什么时候要迁出居住的房屋。故此,异议申请人刘建辉请求:一、执行法院出示拍卖涉案房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二、确认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回复异议申请人什么时候要迁出居住的房屋是为官不为的行为;三、调取(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据;四、确认执行法官对异议申请人的态度恶劣;五、执行法院公开(2013)佛顺法龙执字第451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左荣锋。因被执行人左荣锋拖欠黄佩雯等人的债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3月6日,异议申请人刘建辉的母亲郭秀英曾以其为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郭秀英的异议请求。郭秀英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郭秀英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3)佛顺法龙执字第451号《拟网络拍卖告知书》和《公告》,并于2015年7月21日到涉案房产现场张贴该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左荣锋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15年8月20日前搬迁出涉案房产。对此,异议申请人刘建辉的母亲郭秀英向本院再次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拟网络拍卖告知书》和《公告》,被本院依法驳回。其后,异议申请人刘建辉及其母亲郭秀英还多次提出异议,请求“出示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书、查封裁定书、财产线索调查结果等”、“调取(2013)佛顺法龙执字451号的执行依据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等,本院经审查,均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佛顺法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606执异162、29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见,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是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刘建辉认为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回复异议申请人何时要迁出居住的房屋,并提供名称为“7月15日下午12点42分_2”的光盘内容。该光盘内容显示,在刘建辉询问何时需迁出涉案房产后,执行法官回复“出好(文书)先”、“肯定有限期”、“我贴好(文书),(文书会)限你几时走”等。结合该录音名称“7月15日下午12点42分_2”、上述对话内容以及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公告》并于同月21日到现场张贴的执行行为可见,异议申请人刘建辉异议指向的“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回复”,实际为执行法官在采取执行行为之前的口头回复,并非执行行为,刘建辉对此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后本院已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责令有关人员限期搬迁出涉案房产,异议申请人刘建辉至今仍未迁出并多次提出异议,并无理据。此外,异议申请人刘建辉在另案提出“出示拍卖涉案房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调取(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据”等异议请求(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其提及的“申请执行人黄佩雯与被执行人存在虚假调解”、“确认执行法官对异议申请人的态度恶劣”、“公开(2013)佛顺法龙执字第451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异议申请人刘建辉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调取有关图片中执行人员的姓名、职位及粤顺法证号”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亦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刘建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尤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