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恒辉与赵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辉,赵恒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168号原告赵恒辉。被告赵恒德。原告赵恒辉诉被告赵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恒德书面辩称:1、关于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并非被告本人直接借的,系原告通过被告赵恒德母亲转手交给被告的;2、目前无偿还能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恒德于1998年5月17日向原告赵恒辉借款1000元,于199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于199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199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4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0200元,利息均约定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恒德归还借款共计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活期月息与定期一年息两种利率,因被告事实上未在一年内还款,故被告赵恒德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定期一年息的利率计算。因约定的年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恒德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元自1998年5月17日起计算,本金5800元自1998年5月23日起计算,本金7000元自1999年2月2日起计算,本金6400元自1999年2月27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恒辉借款本金2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元自1998年5月17日起计算,本金5800元自1998年5月23日起计算,本金7000元自1999年2月2日起计算,本金6400元自1999年2月27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恒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赵恒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