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王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王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睿,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被告:王怡,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与被告王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怡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96.15元、利息4,280.33元、滞纳金774.75元;2、判令王怡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王怡向农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王怡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透支款本金7,496.15元、利息4,280.33元、滞纳金774.75元。原告多次催讨,王怡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王怡向农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王怡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王怡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农行徐支行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售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王怡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五年,王怡不愿继续使用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农行徐汇支行,否则农行徐汇支行将视其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王怡继续使用贷记卡的,农行徐汇支行与王怡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资金续期;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境内该行预借现金按照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该行提取超额还款按照提取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等。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王怡上述贷记卡透支本金7,496.15元、利息4,280.33元、滞纳金774.75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系争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及邮寄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徐汇支行与王怡自行协商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怡持该信用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王怡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96.15元、利息4,280.33元、滞纳金774.75元;二、王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王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王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