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晨辉与刘禹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辉,刘禹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09号原告:李晨辉,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刘禹汐,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晨辉与被告刘禹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禹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2016年4月19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杨燕因经营之需,于2016年1月18日经被告刘禹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刘禹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禹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杨燕经被告刘禹汐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杨燕2016.1.18担保人:刘禹汐2016.1.1815252259990”。借条左下方书写有“钱已收到”。借款后,杨燕、刘禹汐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晨辉与杨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李晨辉与被告刘禹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向杨燕出借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刘禹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刘禹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原告首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6个月,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故原告要求刘禹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刘禹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为3600元。被告刘禹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禹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晨辉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2016年4月19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禹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燕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晨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刘禹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