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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伙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伙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64号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4号首层104105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才。被告:黄伙胜,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伙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6日,租用原告车辆粤R×××××共72天,租金共计14400元(200元/天),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已支付租金(含押金)5000元,剩余9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黄伙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粤R×××××号车一台,租车时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250元/天,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交接单》,当日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押金及租金。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车辆至2016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将钥匙及车辆放于原告经营场所门外后离开,双方并未办理交还车手续,且被告以前曾向其租车,尚余1000元押金未向被告返还,故可将该1000元押金抵作被告本次租车的押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车辆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交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伙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交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证据副本及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2月3日租用车辆至2016年3月4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共7500元(250元/天×30天),原告认可被告此前租车的押金1000可予抵扣本次拖欠的租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