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范修来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修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范春生,范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修来,男,1933年11月27日出生,住绥宁县。委托代理人范娟,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绥宁县,系范修来之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团路。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泽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春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绥宁县,系范修来之子,范娟之父。原审第三人范林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绥宁县,系范修来之子。上诉人范修来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基础[2012]1912号文件,作出《关于武冈至靖州(城步)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武靖高速公路起止点、主线、连接线、经过的地方、设计标准、项目法人、资金来源等事项作出批复,2013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3]966号《关于武冈至靖州(城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0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邵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审批单,湖南省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用地单位,共申请用地总面积531.2854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武冈到靖州(城步)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用地(邵阳段),并附有地形及高速公路走向图,用地涉及绥宁县关峡乡等5个乡、1个寨市国有林场、关峡村等24村以及城步县儒林镇等5个乡镇、白羊村等23个村。2014年12月29日,甲方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寨市乡东门村三组范修来户主签订《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其它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迁建安置)》(以下简称《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及其它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房屋补偿:乙方的房屋共拆迁面积370.27m2,其中正屋类75.14m2,偏屋类155.84m2,杂屋类21.95m2,棚屋类42.20m2,拆迁补偿费共计119649.43元(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二)附属物补偿:乙方地面附属设施木地板等补偿费共计37911元(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三)安置办法及补偿:1、县城规划区外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实行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分散迁建安置,县城规划区内被拆迁户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安置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补偿费,过渡期限为12个月,过渡费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每月4元/m2标准计算,共计7213.44元。3、安置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两次搬家费,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每次10元/m2标准计算,共计3005.60元。4、乙方迁建选址,所需安置宅基地调换、水、电、路等按合法正房底层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计算补偿费,共计16079.96元;(四)以上三项补偿金额合计183859.43元;(五)甲方入户,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好协议的,按乙方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m2的奖励。乙方在领取70%房屋补偿金后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拆迁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腾出土地,不影响施工的,再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m2的奖励,两项奖励共计30056.00元。否则,不予奖励,并将依法拆除;(六)本协议的补偿以公示确认的原始登记数后为依据;(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省补偿资金到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前三项房屋补偿金的70%以银行打卡方式付给乙方,乙方凭本协议书、本人身份证和领卡条到指定银行领卡。其余30%和两项奖励待乙方自行拆除拆迁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腾出土地,经有关部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同样以银行打卡方式付给乙方。上述协议乙方由范修来的儿子范春生、范林生签字。发放补偿款的《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户主签名,亦由范春生、范林生签字。2014年12月29日,范春生、范林生作为承诺人,向寨市乡政府及武靖高速公路建设绥宁县协调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家住寨市乡东门村三组,属武靖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范围,其中红线内宅基地370.27m2及其附属物。已经乡政府和武靖高速公路建设绥宁县协调指挥部登记拆迁补偿,其中,应拆迁红线内房屋建筑面积370.27m2及清除其附属物、宅基地面积488m2及清除其附属物并腾地。根据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绥政办发[2013]81号)文件规定,本人同意在2015年1月13日拆迁红线内和红线外已登记补偿的房屋及清除其附属物,并腾出土地。如果不拆迁和清除红线外,已登记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腾出土地,本人只得领取红线内已拆除房屋面积和附属物补偿款。根据《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范修来名下的房屋征拆补偿款为183859.43元,奖励金额为30056元,合计213915.43元。2014年12月30日,范春生向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寨市乡指挥部提供身份证和存折本,以及领款人签章为范修来和范春生的领条,领取武靖高速公路拆迁款143729.60元(按协议约定的70%领取)。2015年4月20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方(甲方),绥宁县寨市乡东门村作为被征收方(乙方),签订了《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养护站)》,协议约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东门村土地24.603亩,征地补偿费994532元。2015年4月24日,东门村委会从武靖高速公路建设寨市乡指挥部领取土地补偿款994532元,东门村委会制作了补偿到户明细表予以发放,范春生于2015年5月28日领取了范修来户主名下的宅基地补偿款37268元。2015年7月9日,范修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绥宁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无效。《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绥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颁发了绥集建(89)字第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姓名为范修来,登记用地面积422.8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并备注“该户历史性超标192.88平方米予以承认。”范修来与范春生、范林生系父子关系,范春生为长子、范林生为次子,范修来的委托代理人范娟系范春生之女。范修来夫妇与次子范林生尚未分户。原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合同纠纷。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附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绥宁县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集体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合法。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范修来家庭的房屋和附属物过程中,先后对其宅基地、房屋及附属设施、附着物、补偿金额等登记造表,与范修来儿子协商后签订《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绥集建(89)字第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的证书,范修来作为户主代表家庭领取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的房屋亦为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征收范修来家的房屋时,范修来已八十一岁高龄,其儿子范春生、范林生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系范修来家的家庭行为,且范修来夫妇与范林生尚未分户,范修来的儿子范春生、范林生同时签名代表其家庭签订协议和《承诺书》,体现了其家庭对房屋和宅基地等征收补偿的慎重态度和真实意愿。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已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到位,现范修来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修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修来上诉称,范修来于2015年6月26日才获知被上诉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范春生、范林生签订的《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的内容,这是他人在范修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其合法房屋。范修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从未授权他人处分房屋,亦未授权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侵犯了范修来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驳回范修来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范修来诉称2015年6月26日才知道《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绥宁县人民政府及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014年依法公示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武靖高速公路征收土地以及房屋等地上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等事项的文件,并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修来所在乡政府和村委会均组织人员对范修来位于武靖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零星果木等地上物进行登记造册和签字确认,并张贴了公告和登记表,范修来及其儿子均无异议。当时范修来已八十一岁高龄,其长子范春生及与其同住的次子范林生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应当代表了范修来的意志,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审判决驳回范修来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范春生、范林生签订的《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虽然《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为范修来,但该证亦注明以户为单位颁证,鉴于范修来已八十一岁高龄,不宜单独参与征拆补偿事宜的处理,而其子范林生与范修来并没有分户,故由范林生为主参与协商其家庭共有房屋的征补事宜,更有利于该家庭及时反映各项诉求并充分维护合法权益。在协商过程中,不仅有范修来次子范林生参与,范修来的长子范春生亦参与全过程。而范修来的委托代理人范娟,系其长子范春生之女,范娟与范春生共同生活,与范修来、范林生系同一村组,没有证据证明范修来、范娟与范春生、范林生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整个征补过程经过了政策公告、实地测量、面积公告及确认等多个程序,所有环节均由范春生、范林生签字确认,范修来对此应当知情,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家庭全部成员对范春生、范林生参与协商征补事宜的认可,最后范春生、范林生作为乙方签订《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上体现了范修来家庭全部成员的共同意志。《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确定的补偿项目和金额既符合市、县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也不存在损害范修来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范修来房屋征补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乙方的范修来家庭亦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修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修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