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兴礼与朱立虎、尹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礼,朱立虎,尹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许兴礼,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虎,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玉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尹占红,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原告许兴礼诉与被告朱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尹占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判令被告返还“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若不能返还由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车价款105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付款50000元,剩余车款于同年6月23日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清车款,原告有权扣回车辆,且不退还已付车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车款。现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25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拖欠车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虎辩称,2012年3月,因被告朱立虎、尹占红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售车协议,购买原告“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属实。由于装载机由他人使用,欠原告车款25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尹占红辩称,2012年3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售车协议,购买原告“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属实。虽原告一直催要车款,但由于装载机由他人使用,且车款被告尹占红已付50000元,对剩余车款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原告许兴礼与被告朱立虎、尹占红达成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车价款105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付款50000元,剩余车款于同年6月23日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清车款,原告有权扣回车辆,且不退还已付车款50000元;被告付清车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发票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车款50000元,同年4月,被告又给付车款30000元,剩余车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售车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车款,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承担损失的请求,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损失进行计算。被告朱立虎辩解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在催要车款,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尹占红辩解车辆由他人使用,车款被告尹占红已付50000元,对剩余车款不同意承担的意见,因两被告共同购买车辆,且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出资,其拖欠原告的车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车辆已交付被告多年,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应予以提供相应手续配合被告办理。一、被告朱立虎、尹占红给付原告许兴礼车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10400元;二、原告许兴礼交付被告朱立虎、尹占红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三、由被告朱立虎、尹占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许兴礼提供行车证等手续配合办理。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兴礼负担500元,被告朱立虎、尹占红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收受理费23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