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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永春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春,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华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22号原告:黄永春。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华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共建东路1号6幢。法定代表人:袁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明,大丰华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春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盐城市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振城公司)、大丰华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华磊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春、被告大丰住建局、大丰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明、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故意打砸破坏原告的报亭造成的损失3.5万元;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故意阻扰原告买卖小商品的损失80000元及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0000元;3.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8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原告黄永春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114614元(57307元/年×2年)、商品损失114614元(57307元/年×2年)、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家中上有残疾老人,下有孩子读书,生活极度困难,为了寻找生活出路,我多次请求政府帮助就业,却屡次受阻,在此无奈情况下,在新东苑小区39号楼南侧设了一个移动报亭,既方便小区购物,又能自食其力,养家糊口。事已二年多,在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大丰住建局聘用社会闲杂人员对我停放在小区内的移动报亭进行故意打砸破坏,当着残疾人业主的面向报亭小便,严重侮辱了我的人格,打压残疾人,大丰住建局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条款,反而变本加厉的打压歧视残疾人就业,自主职业、创业。被告大丰住建局、大丰振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名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打砸行为,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私自搭设了移动报亭,没有相应的合法许可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或搭建,被告大丰振城公司制止其非法搭建的移动报亭、擅自从事非法的对外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诉求维护的是其违章搭设的移动报亭及其擅自从事非法经营的收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状中的理由均是凭空捏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捏造,我公司是2015年7月8日进入小区管理的,所以这个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报亭是违章建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永春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兵的书面证明,载明:“我证明新东苑39号楼南山头一个4米×5米的停(亭)子是我帮黄永春做的,制做时间2014年4月的样子,做的价钱大约在三万元左右,因为这停(亭)子我做的很少,做一点买点材料,负(付)点钱来回好多,还有加强型的材料是他自己买的,多少钱我不知道。证明人:张兵。2016年6月8日”,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其铁皮棚损失3.5万元。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到庭向法庭说明情况。被告大丰华磊物业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其公司无关。2、顾永生的书面证明,载明:“我证明破坏黄永春新东苑二期39号楼南侧亭子是我顾永生和李松友破坏的,破坏程度是亭子脚子石头抽掉,亭子南侧阴(窨)井盖抽掉移位,屋面有开裂,时间是2015.10,目的是阻扰其黄永春经营使用,因为我当时是小区保安,曹满明叫我们搞的,因为曹满明是我们的老板,我知道华磊物业是他曹满明跟华磊物业借用的资质,跟大丰区振城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才拿下新东苑小区的物业。以上内容真实。证明人:顾永生。2016.6.14”。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到庭向法庭说明情况。被告大丰华磊物业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没有损坏亭子,顾永生是我公司的保安,我是指示其把是石头抽掉,其他的都不是事实。3、录音2段,予以证明大丰华磊物业收取物业费及不给黄永春使用报亭是受大丰住建局的领导指示。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收取物业费与本案无关,该两段录音也无法证明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造成的侵害后果。被告大丰华磊物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作为小区物业的负责人,与原告交流,让他不要到局里闹事,且在录音中,也向原告说明了其可以向区民政局或残疾人联合会反映情况。4、照片9张,予以证明铁皮棚损坏程度及保安陈根喜、李松友在铁皮棚前小便,侮辱残疾人即原告黄永春。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大丰住建局和大丰振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侵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本不存在破坏的事实,亭子现在还完好无损的。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城市大丰区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2、现场检查笔录,该检查笔录上载明被调查人姓名为黄荣春,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记载为:1、该户未经许可在新东苑小区二期39号楼南侧搭建铁皮棚,5.12m×4.2m,合计21.504m2。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证明案涉的铁皮棚系违章建筑。对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1.笔录上的被调查人不是原告本人;2.城建监察证号没有;3.询问笔录中记录的铁皮棚搬进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与实际时间不符,实际搬进时间为2014年4月;4.被调查人未签名,也没有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公章。该笔录中出现的两名证人,曹满明是新东苑小区物业的实际经营人,陈根喜是曹满明雇请侮辱、打压残疾人的。对现场检查笔录中的铁皮棚的位置及大小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左右,原告黄永春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东苑小区39号楼南侧搭建了长5.12米、宽4.2米的铁皮棚准备用于办报亭,但一直未实际使用。2015年10月份,曹满明指示大丰华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顾永生将原告安放在新东苑小区二期39号楼南侧铁皮棚下方路面的石头抽掉,将铁皮棚南侧的窨井盖移位。2015年7月,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与大丰振城公司就新东苑二期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大丰华磊物业公司为新东苑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欲证明大丰住建局指示大丰华磊物业阻止其使用案涉铁皮棚经营,但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大丰住建局指示大丰华磊物业破坏其搭建的铁皮棚;原告诉称被告大丰振城公司与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大丰振城公司与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丰振城公司指示他人抽取铁皮棚下方路面铺设的石头及将窨井盖移位的行为;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满明指示其公司的保安顾永生将原告搭建的铁皮棚下方路面的石块抽掉,该行为不当,但原告未能提交因该行为导致铁皮棚损害的充分证据。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丰住建局、大丰振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大丰华磊物业公司的指示行为造成其铁皮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丰华磊物业公司、大丰振城公司、大丰住建局赔偿其铁皮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经营损失的问题。虽被告华磊物业指示其工作人员将原告黄永春位于新东苑小区39号楼南侧的铁皮棚下方路面铺设的石块抽掉,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抽取石块的行为导致其铁皮棚损坏,且在被告抽取路面石头后,原告黄永春未能自行对路面及铁皮棚进行修复并实际营业,故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阻扰经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照片打印件欲以证明被告振城公司聘用的保安李松友、陈根喜在其搭建的铁皮棚外小便、裸露身体,该照片未能显示具体的行为人,原告亦未能证明该行为系受三名被告的指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原告黄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琪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