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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陈学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陈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697号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857455767。法定代表人:潘微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河路168号金山碧水西区翠榕苑5号楼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190586-3。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职务不详。被告:陈学平,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韬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陈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鑫平公司、陈学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平公司、陈学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2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学平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货款金额为815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平公司提供水泵、发电机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平公司发货价值290000元。被告鑫平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了价值180000元的货物,尚欠815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平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学平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鑫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鑫平公司、陈学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鑫平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汽油机动力、汽油机水泵、汽油发电机组。合同还约定:1、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10日前付上月货款;供需双方在半年内没有业务往来,即视为合同终止,需方必须付清供方所有货款。2、有效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平公司发货总计价款290000元,被告鑫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退还了部分货物。2013年12月13日,被告鑫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货单》,载明:“1.退货时间2014年1月30日前退货。2.如货没有退完,货款在2014年6月30日全付清。”退货单下方空白处备注:“现欠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590元(捌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如有误差对账金额在修改”。被告鑫平公司在上述退货单及备注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学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就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欠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590元(捌万壹仟伍佰玖拾元)一事,本人陈学平自愿为欠款人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该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鑫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鑫平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鑫平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鑫平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学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就被告鑫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学平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9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学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768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陈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