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胡红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民警抓获送象山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4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同年5月24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红涛带人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偷偷捞鱼时,被害人鲁某发现后上前阻止,被被告人胡红涛按倒在地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及证明、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2、张某1、董某,4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胡红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红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红涛带人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自家鱼塘偷偷捞鱼时,因被害人鲁某发现并上前阻止,被告人胡红涛遂将被害人鲁某按倒在地并致其轻伤。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胡红涛家属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胡红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其阻止被告人胡红涛在已经被法院查封的鱼塘捕捞时,被胡红涛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其受姓胡男主雇请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鱼塘捕捞时,有一妇女持镰刀前来阻止,胡姓男子将该妇女按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其受一戴眼镜男子雇请在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鱼塘捕捞过程中,该戴眼镜男子将一妇女按倒在地,用胳膊抵住该女子喉咙,用另一只手将该女子双手抓住,用身体压住该女子的事实;4.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晚上左右,其受胡红涛雇请在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鱼塘捕捞过程中,有一妇女持镰刀上前阻止,胡红涛将该妇女双手捉住并将其按倒在地的事实;5.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左右,雇请其到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一大队鱼塘捕捞的胡姓男子是被告人胡红涛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该分局民警接指令在“香格里拉”大酒店2320房间抓获网上逃犯胡红涛的事实;7.象山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红涛于2016年4月14日在该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4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带走的事实;8.被告人胡红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红涛出生于1979年10月19日;9.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6)第22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10.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笔录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父亲胡某1与被害人丈夫胡某2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及被告人胡红涛伤害鲁某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23万元(包含赔偿鲁某的损失)的事实;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红涛家属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胡红涛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胡红涛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4时许,其在自家被法院查封的鱼塘捞鱼过程中,因鲁某阻止而发生争执,后将鲁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涛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及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胡红涛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红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胡红涛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红涛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