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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寅峰与张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寅峰,张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寅峰,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江,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政府公务人员,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秀丽、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寅峰与被告庄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峰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山、被告张华江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秀丽、李贵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寅峰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546.26元。被告张华江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因为驾驶人张华江系无证驾驶,如法院判我司承担责任,我司将在理赔后向张华江追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庄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55许,张华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P×××××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原告张寅峰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后,鲁P×××××号轿车又与对行王小芳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造成张华江、张寅峰、毛宁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的车主��张华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庄福全,庄福全在2014年2月15日已将该车转让给张寅峰。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寅峰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芳、毛宁宁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寅峰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8546.26元。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寅峰属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3个月。司法鉴定费1400元。聊茌平价评字[2015]J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鲁P×××××号轿车作出的损失价值为635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据此原告张寅峰主张:1、医疗费30939.12元;2、误工费20000元【(3300元+3300元+3400元)/3个月*6个月】;3、护理费8806.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张全友和原告之母庄兰芳,二人均系城镇居民】;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张荣豪,2011年5月13日出生,18323元×14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63500元;11、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寅峰提供的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最终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原告张寅峰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寅峰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芳、毛宁宁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由张华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寅峰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寅峰的医疗费30922.62元(30939.12元-16.5元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张寅峰的损失共计35622.6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寅峰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寅峰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护理费8806.6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张寅峰的损失共计101376.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寅峰101376.7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寅峰的财产损失为635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小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0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二人上述的损失数额之和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寅峰1720元【63500元÷(63500元+10520元)×2000元】。原告张寅峰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90202.62元【(35622.62元-10000元)+(63500元-1720元)+鉴定费2800元】,应依法由被告张华江赔偿45101.31元(90202.6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寅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寅峰10137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寅峰1720元。共计赔偿113096.7元。二、被告张华江赔偿原告张寅峰45101.31元。三、驳回原告张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华江负担1735元,原告张寅峰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薛成峰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