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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上午及次日晚上,先后二次分别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6幢三单元楼道内和145幢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37元的电动自行车2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36幢三单元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77元的“蓝色雅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45幢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红色赢动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2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邹某某又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某某曾被二次行政处罚,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