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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育松与王贤举、王宏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松,王贤举,王宏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2731号原告:刘育松,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举,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被告:王宏卫,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住址地。原告刘育松诉被告王贤举、王宏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育松诉称: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王宏卫、XX介绍并担保,被告王贤举以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内国际汽车城一期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造价、工期、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8月15日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开工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王贤举保证金30万元。被告王贤举于2014年8月30日以中泰合肥分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合同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被告王宏卫、XX在收据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对该工程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经查,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并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汽车城项目,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已经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贤举于2014年10月分四次向原告返还了15万元保证金,至起诉之日起,被告王贤举仍拖欠15万元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王贤举返还剩余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18450元);2、判决被告王宏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育松向本院提供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落款公章名称为:“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合同涉及的项目:“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内国际汽车城施工桩基一期”。经查: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涉嫌虚构,同时,该合同涉及的“凤台国际汽车城”项目未在凤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综上,王贤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育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君利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