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如与被告王建强、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如,王建强,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75号原告王庆如,男,汉族。被告王建强,男,汉族。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三角塘。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庆如与被告王建强、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明、刘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如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建强请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被告王建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分文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算至2016年3月24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庆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的情况;4、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5、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支付过一次利息。被告王建强、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支取69900元,余款从亲戚处借支,共凑足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王建强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并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强与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如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4日算至2016年3月24日,顺延照计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王建强与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王建强与被告邵阳市建发经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