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破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林铭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林铭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破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住所地温州市吴桥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凌坚,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林铭字。上诉人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以下简称五星厂)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破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五星厂成立于1982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69万元。2011年,五星厂的厂房被拆迁,该厂停止经营至今。2016年5月24日,五星厂破产清算一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该院裁定确认了林铭字、黄立中、赵启光、黄永平、何余香、刘志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的无争议债权,无争议债权总额为71127932.33元,其中温州银行对五星厂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3弄3号厂房未被拆迁部分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29196832.9元。据管理人调查,五星厂还有其他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债务总额为125243808.73元。2016年6月4日,债权人林铭字向该院申请对五星厂进行破产重整,债权人黄永平、黄立中、赵启光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债权人称其已成立“重整小组”,“重整小组”的计划为:受让抵押权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9196832.9元;代五星厂缴纳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折价购买其他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设法在五星厂名下的土地上建设旅馆并出售。2016年6月7日,五星厂向该院申请重整,但未写明初步计划亦未作出可行性分析。因林铭字等人提出的计划的核心为五星厂名下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再出售,而该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温州银行,该院于2016年6月8日召集林铭字等普通债权人及债务人、抵押权人、管理人讨论林铭字等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讨论过程中,抵押权人温州银行要求听取重整的资金来源和清偿方案。林铭字称:重整所需资金由“重整小组”筹集,可在3个月内准备好2900万元购买温州银行对五星厂的抵押债权。温州银行遂要求其缴纳600万元作为保证,若林铭字等人不能在3个月内向温州银行支付29196832.9元受让温州银行的债权,其中400万元用于代五星羊毛衫厂偿还温州银行的债权本金,200万元用于代五星羊毛衫厂偿还温州银行的债权利息。林铭字表示同意。2016年6月18日,五星厂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温州银行、林铭字、黄永平、黄立中、赵启光、何余香等人参加会议。在本次会议上,林铭字等普通债权人要求将原定的6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6月19日,林铭字等人提出温州银行的债权金额应为21058035元,且其可优先受偿的限额应为1206万元,要求予以调整。6月22日,温州银行书面表示不同意减少,要求尽快启动拍卖程序。原审认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经该院审查,五星厂不具备重整可能和重整价值,应当驳回其重整申请:1.本案债务人五星厂已停止经营多年,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2.根据管理人的调查,五星厂的债务总额达1.25亿元,虽然林铭字等人称其有意愿且有能力代为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但仅向管理人账户汇入100万元资金作为与温州银行谈判的担保,对于剩余所需资金,既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有能力支付,亦未说明可靠的资金来源,该院无法确信五星厂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3.五星厂未向该院说明重整的可行性计划,林铭字等人的计划是在五星厂名下的土地上建设旅馆并出售。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牵涉到大量的资金运营工作与一系列建设、经营、出售等复杂的事务,需要专业的公司运营。但林铭字等人均无房地产开发的从业背景,该院无法确信其具备重组能力;4.五星厂的主要财产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3弄3号的拆迁剩余部分,林铭字等人的计划为在该地块上建设旅馆,但该处财产已抵押给温州银行,且温州银行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林铭字等人提出的计划,五星厂又未向该院提供其他方案,该院认为林铭字等人提出的计划不具备可行性;5.即使林铭字等人具备能力投资开发五星厂的拆迁剩余部分,由其投资开发与拍卖后由买受人投资开发相比较,对社会总体价值而言并无差异,对债务人而言无明显重整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星厂、林铭字的申请,该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五星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不予重整缺乏法律依据。五星厂的重整申请已经得到上诉人及90%债权人的同意,原审法院回避破产法第82条、第87条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明显不当。二、原审裁定说理中并未体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1、五星厂于2011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改制经营宾馆行业,现各方同意对其改制没有完成的经营模式进行重整,并非原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2、原审法院曾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71127932.33元,但在原审裁定中却引用了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所谓的1.25亿元债权,肆意夸大债权范围。3、重整的可行性计划可在保证其他债权人不受损失的情况下,重整人员可在6个月的重整期间内完成,且重整过程中亦可寻找战略合作人,何况目前上诉人已经找到了有意向的战略合作人,并支付了优先债权6个月的利息款。4、根据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保证抵押债权人抵押权损失的前提下,重整是不需要经过优先债权人同意的,且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对抵押债权金额中的1700万元提出过异议。5、重整小组以6800万元价格与战略投资人合作,不影响优先债权的实现,也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更不影响职工利益。在拍卖程序无法确保可以7500万元成交的前提下,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重整,以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6、因2010年五星厂配合厂房拆迁和企业改制工作,市政府给予该企业相应的优惠政策支持,只有重整才可保持优惠政策完整。一旦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则优惠政策就不复存在,土地性质按照工业性质认定,则评估价只有1206万元,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综上,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上诉人依法进行重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其重整的价值为土地性质变更带来的增值,并认为工业用地价值按照评估价仅为1206万元,如重整则可以6800万元价格与战略投资人合作,以期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本院认为,申请重整方曾与抵押权人温州银行达成由其提供6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一致意见,后重整申请方单方要求将6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且仅缴纳了100万元至管理人账户,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重整计划的资金来源等依据,故原审认为本案重整不具有可行性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重整才可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观点,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厂不具有重整可能及重整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