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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礼达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礼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053号罪犯耿礼达,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中区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认定耿礼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1.5万元(未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以罪犯耿礼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耿礼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未执行、赃款未退,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礼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