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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孙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720号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72501476R。法定代表人:刘兴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与被告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连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心连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责任损失482458.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责任损失的利息损失546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主张至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在案外人中国银行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5686538036638。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向中国银行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6月10日,被告孙丽向原告购买农资,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支付原告农资款共计3998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孙丽没有归还案外人中国银行支行信用卡欠款。经中国银行支行催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中国银行支行信用卡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82458.19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资金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刷卡委托单两份、进账单一份、付款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告孙丽偿还中国银行支行信用卡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82458.19元,有权向被告孙丽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245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4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替被告承担了清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承担自清偿责任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要求的利息损失54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欠款482458.19元、利息5468.6元,合计4879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