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吕泽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泽民,于浙江省新昌县,非农。2009年5月7日因嫖娼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4日;2014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4日;201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月28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1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与石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与文体路交叉口乘坐胡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两人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当出租车行驶至江滨西路如家酒店附近时,坐在后座的石某用手抱住驾驶员胡某头颈欲让其停车,吕某某见状遂推倒石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石某右腿,石某用左手挡刀,导致右小腿创,左腕部浅裂伤,创下重要神经、血管断裂。经鉴定,石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358-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潘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