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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本县隽水镇城区内,分多次代上线金志飞(另案处理)或自己本人向吸毒人员龚某、吴卫雄、黎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7余克,获利6500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辩称:起诉指控的6500元获利并不是全部获利,而是贩卖毒品的货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因患有直肠恶性肿瘤,手术后为减轻疼痛而吸食毒品,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找金志飞(另案处理)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0余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金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出售了17余克的毒品海洛因(其中,出售给龚某5余克,出售给吴某10余克,出售给黎某2余克)。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通城县隽水镇博仁广场樊巢装饰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金某身上搜查到疑似毒品5小包,经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到的疑似毒品净重为2.35克,并从中检见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金某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情况。2、电话统计表及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金某与购买人员相互有电话联系的事实。3、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金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证人龚某、吴某、黎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三人均在金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5、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抓获金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到的5小包疑似毒品中,检见有海洛因成分。6、辨认笔录8份,证明金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金志飞,向其购买毒品的龚某、吴某、黎某。购买毒品人员龚某、吴某、黎某能够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金某。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其吸毒及向他人出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