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恺成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恺成,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78号原告:黄恺成。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张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辉。原告黄恺成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恺成,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绍文,被告李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6.3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应被告李岳辉的邀请到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3号栋AB商铺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泥工班组项目,泥工人员由原告组织,劳务报酬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兼工地材料保管员和保安,工资由项目部每月支付6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双方口头约定后组织了人员按时按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至2014年12月2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6.39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请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过,也没有聘原告为泥工班组的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李岳辉辩称,原告是在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3号栋AB商铺做事的,具体欠了原告好多钱要对财务对账,每月工资是4000元,海洋半岛欠的钱都给了。原告是在2#、8#号栋做材料员,没有做劳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岳辉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地工作担任泥工班组长兼任材料保管员等,期间,原告与被告李岳辉下属有关人员就劳务期间的工资等费用结算8次,共计费用为26.39万元,因被告李岳辉未付,酿成纠纷。原告未提交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项目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李岳辉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地工作担任泥工班组长兼任材料保管员等,被告李岳辉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李岳辉下属有关人员就劳务期间的报酬等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岳辉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等共计26.39万元,因被告李岳辉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等,应承担酿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岳辉分包的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月龙湾一期2#、8#栋和海洋半岛二期工程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恺成支付劳务报酬等26.39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8.5元,由被告李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