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英与被告于长伟、青岛三和伟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海波、陈克山、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英,于长伟,青岛三和伟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海波,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2818号原告李天英,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金玮,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伟,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被告青岛三和伟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地址不明。法定代表人于长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海波,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被告陈克山,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被告李波,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天英与被告于长伟、青岛三和伟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海波、陈克山、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五被告的住址,本院向五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五被告不在此居住。本院无法向五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9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五被告的住址,本院无法向五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亦未预交公告费,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天英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22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