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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麒麇与杨增、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麒麇,杨增,张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701号原告高麒麇,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杨增,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荣华,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高麒麇与被告杨增、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增向原告高麒麇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杨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高麒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本人并愿意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荣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下方载明“对于上述借款人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我愿意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增未予还本付息,被告张荣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麒麇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已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张荣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增、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伍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