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599号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东臣,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西赵庙村。法定代表人:徐希会,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郓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汽车板簧用于经营,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多次发生汽车板簧买卖关系,至于现在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不太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4份:1、“欠条:2013年12月16日,欠款内容或说明,太岳板簧,金额:肆万伍仟捌佰元正。¥45800元”。2、欠条:2014年5月5日,欠款内容或说明,太岳板簧,金额:玖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93960元”。3、欠条:2014年10月15日,欠款内容或说明,太岳板簧,2015.6.17号支80元,下欠5920元,金额:陆仟元整。¥6000元”。4、欠条:2015年3月18日,欠款内容或说明,太岳板簧,金额:贰万肆玖贰拾元整。¥24920元”。第一份欠条加盖的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余三份欠条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第二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3份,1、“入库单:收到太岳,2015年4月21日,品名:板簧,规格:90×13-10主四,单位:架,数量:40,单价:290,金额¥11600,合计:壹万壹仟陆佰元,仓库负责人:王爱英,记账:润通”。2、“入库单:收到太岳,2015年5月31日,品名:板簧,规格:13-10主四,单位:架,数量:20,单价:290,金额¥5800,负责人:王爱英,记账:润通”。3、“入库单:收到太岳,2015年10月27日,品名:板簧,规格:90×13-10主四,单位:架,数量:20,单价:280,金额¥5600,负责人:王爱英,记账:润通”。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被告未付款项为1936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质证,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至于欠多少,还得回公司对账再说,但一直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现在被告欠原告汽车板簧款1936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93600元汽车板簧,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入库单3张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板簧款19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汽车板簧款1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