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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与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那坪村民小组,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一村民小组,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472号原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代表人:李书周,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男,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才,男,农民,住广西凌云县。被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凌云县玉洪瑶族乡玉保村玉里一组116号。法定代表人:邓胜彪,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亮,男,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男,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凌云县。第三人: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那坪村民小组。代表人:万崇周,该组组长。第三人: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昌全,该组组长。第三人: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李书满,该组组长。原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孔家湾小组)与被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洪乡政府)、第三人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那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坪小组)、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田一组)、凌云县玉洪瑶族乡汪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田二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孔家湾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关于力洪乡人民政府与汪田村那坪组联营办茶叶场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三)项关于联营种茶叶期限的约定;2.判决撤销《关于力洪乡人民政府与汪田村那坪组联营办茶叶场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3.判决撤销《力洪乡企业茶场利润分成补充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开发利用土地,发展经济,原被告双方协商联营种茶叶,原力洪乡政府与原告孔家湾小组、第三人汪田二组、那坪小组于1987年9月21日签订《关于力洪乡人民政府与汪田村那坪组联营办茶叶场的协议书》,双方就土地资源、投资开发费用、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内容的第一条第(三)项关于联营种茶叶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利润分成比例显失公平;原被告签订的《力洪乡企业茶场利润分成补充协议》违背了之前关于利润分成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利用原告方村民没有文化的弱点诱使原告方签订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家湾小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起诉前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村民小组虽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孔家湾小组作为原告起诉,在起诉前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凌云县玉洪瑶族乡那力村孔家湾村民小组已经预交,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泉审 判 员  梁震宇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超宇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