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黄玉明、肖本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黄玉明,肖本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春,绰号阿九,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农民。2001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16日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禄,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无业。2008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路少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玉明,绰号阿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农民。2004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本珍,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粗识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无业。2010年5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黄玉明、肖本珍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黄玉明、肖本珍,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路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伙同李某乙(另处)及其带来的两名外地女子六人经事先预谋租车来到凤翔县城,后由陈庆春和李某甲负责在旁边望风,李某乙及另两名女子分别充当知道神医的路人、寻问神医看病的病人家属及在旁边负责听话、传话、领路的路人,互相配合与被害人翟某甲搭讪骗取其信任,后将被害人翟某甲带到冒充神医孙女的周某甲所在的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某某小区,由周某甲以神医的名义告知被害人翟某甲的儿子要出车祸,需要拿出家里存款、金银首饰暂压在神医处为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甲现金4200元、金耳环一对(重约6.09克,价值1753.9元)及银手镯一个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5953.9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6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耳环、银手镯被李某乙拿走。2、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伙同李某乙六人租车来到眉县县城,以同样手段在眉县城关镇某某街某某小区骗取被害人豆某某现金3000元、金项链一条(重7.32克,价值2196元)、金耳环一对(重3.91克,价值1173元)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6369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4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项链、金耳环被李某乙拿走。3、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伙同李某乙六人租车来到凤翔县城,以同样手段在凤翔县城关镇东关某某网吧西侧小区家属楼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8.66克,价值2598元)、吊坠一个(重3.92克,价值1176元)、黄金戒指一枚(重3.20克,价值96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个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20734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25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项链、金戒指、黄金转运珠被李某乙拿走。综上,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诈骗作案3宗,涉案金额共计33056.9元,被告人黄玉明、肖本珍诈骗作案2宗,涉案金额共计27103元。破案后依法扣押作案手机5部,扣押陈庆春现金2500元、李某甲现金4300元、黄玉明现金900元、周某甲现金440元、肖本珍现金1000元,五被告人家属各代为退赔现金5000元(合计25000元);2016年4月28日分别发还被害人翟某甲3600元,被害人豆某某5750元,被害人邢某某177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肖本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春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明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本珍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周某甲是在别人的安排下从事诈骗犯罪,仅起到次要作用,故建议对周某甲按从犯处理;犯罪后周某甲对其罪行能坦白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积极悔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伙同李某乙(另处)及其带来的两名外地女子六人经事先预谋租车来到凤翔县城,后由陈庆春和李某甲负责在旁边望风,李某乙及另两名女子分别充当知道神医的路人、寻问神医看病的病人家属及在旁边负责听话、传话、领路的路人,互相配合与被害人翟某甲搭讪骗取其信任,后将被害人翟某甲带到冒充神医孙女的周某甲所在的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某某小区,由周某甲以神医的名义告知被害人翟某甲的儿子要出车祸,需要拿出家里存款、金银首饰暂压在神医处为儿子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甲现金4200元、金耳环一对(重约6.09克,价值1753.9元)及银手镯一个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5953.9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6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耳环、银手镯被李某乙拿走。2、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伙同李某乙六人租车来到眉县县城,以同样手段在眉县城关镇某某街某某小区骗取被害人豆某某现金3000元、金项链一条(重7.32克,价值2196元)、金耳环一对(重3.91克,价值1173元)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6369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4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项链、金耳环被李某乙拿走。3、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伙同李某乙六人租车来到凤翔县城,以同样手段在凤翔县城关镇东关某某网吧西侧小区家属楼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8.66克,价值2598元)、吊坠一个(重3.92克,价值1176元)、黄金戒指一枚(重3.20克,价值96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个后逃离现场,被骗财物价值共计20734元。所得赃款六人各分2500元外其余共同挥霍,金项链、金戒指、黄金转运珠被李某乙拿走。综上,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诈骗作案3宗,涉案金额共计33056.9元,被告人黄玉明、肖本珍诈骗作案2宗,涉案金额共计27103元。破案后依法扣押作案手机5部,扣押陈庆春现金2500元、李某甲现金4300元、黄玉明现金900元、周某甲现金440元、肖本珍现金1000元,五被告人家属各代为退赔现金5000元(合计25000元);2016年4月28日分别发还被害人翟某甲3600元,被害人豆某某5750元,被害人邢某某17763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立破案报告表、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3、证明,证实眉县某某镇某某金店于2013年6月26日出售的金耳环一对,为千足金,单价为每克350元,重391克。共计价格1368元。凤翔县某某金店证实2016年2、3月份市场千足金价格为每克300元。凤翔县某某珠宝行证实2015年12月份市场金价稳定,千足价格为每克288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邢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于2016年3月1日上午陪同其经过东湖北广场、某某路等地点时的被告人肖本珍,及嫌疑人李某乙;被害人翟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指认出2015年12月4日在秦凤路果之王水果店及东亚医药超市监控视频中的胖女人为认识神医的路人,胖女人旁边的两女子为其同伙;被告人陈庆春于2016年5月5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伙同其他被告人于2015年12月4日诈骗被害人翟某甲时监控录像中指认出路经秦凤路果之王水果店及东亚医药超市时的胖女人为冒充认识神医的同伙李某乙,李某乙旁边的两个女人为李某乙找来的同伙;被告人陈庆春于2016年5月5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年3月1日其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邢某某时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路人的被告人肖本珍及冒充热心人的李某乙,在某某路陪同被害人回家取东西的李某乙及在两人后面传话的是其本人;被告人黄玉明于2016年5月5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年3月1日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对邢某某进行诈骗时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路人的是肖本珍以及冒充热心人的是李某乙,跟在后面传话的是陈庆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伙同其他被告人于2015年12月4日诈骗被害人翟某甲时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秦凤路果之王水果店及东亚医药超市前的胖女人为冒充认识神医的路人李某乙,胖女人旁边的两女子为乔姐和李姐;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其于2016年3月1日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邢某某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路人的被告人肖本珍以及冒充热心人的李某乙,在后面偷听的陈庆春,在某某路陪同被害人邢某某回家取现金、首饰的李某乙;被告人肖本珍于2016年5月10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其于2016年3月1日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邢某某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寻找神医的自己以及冒充热心人的李某乙,在后面偷听的陈庆春,在某某路陪同被害人邢某某回家取现金、首饰的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5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其于2016年3月1日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邢某某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路人的被告人肖本珍以及冒充热心人的李某乙,在某某路陪同被害人邢某某回家取现金、首饰的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其于2016年3月1日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邢某某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东湖北广场冒充路人的被告人肖本珍以及冒充热心人的李某乙,在后面偷听的陈庆春,在某某路陪同被害人邢某某回家取现金、首饰的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5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其于2015年12月4日伙同其他被告人诈骗翟某甲的监控录像中指认出在秦凤路果之王水果店及东亚医药超市前的胖女人是李某乙,李某乙旁边的两女子为李某乙找来的同伙。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翟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8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冒充神医爷爷孙女的周某甲;自称认识神医的女子李某乙;被害人邢某某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7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冒充神医爷爷孙女的周某甲;自称认识神医的女子李某乙;与其搭讪寻找神医的外地女子肖本珍;被害人豆某某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与其搭讪寻找神医的女子周某甲;自称认识神医的女子李某乙;冒充阴阳先生孙女的肖本珍;证人周某乙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2016年3月3日13时在杨凌怡馨宾馆退房的女子是李某乙;被告人陈庆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3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同案犯阿明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胖丫李某乙;被告人肖本珍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同案犯阿明黄玉明、李某甲、周某甲、陈庆春、胖丫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同案犯阿明黄玉明、陈庆春、周某甲、肖本珍、胖丫李某乙;被告人黄玉明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同案犯阿九陈庆春、阿禄李某甲、牡丹周某甲、肖本珍、胖丫丫李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同案犯阿九陈庆春、阿禄李某甲、阿明黄玉明、珍珍肖本珍、胖丫丫李某乙;被告人黄玉明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小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黄玉明、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小区;被告人肖本珍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黄玉明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小区;被告人陈庆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黄玉明、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小区;被告人黄玉明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被告人肖本珍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黄玉明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被告人陈庆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25日指认出其伙同黄玉明、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17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是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及眉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小区;被告人黄玉明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10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邢某某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向阳宾馆巷口前及东大街东段某某网吧西侧巷口;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10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翟某甲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北段及秦凤路北段某某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10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邢某某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向阳宾馆巷口前及某某网吧西侧巷口;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等人实施诈骗翟某甲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北段及秦凤路北段某某小区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指认出其伙同陈庆春、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邢某某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向阳宾馆巷口前及某某网吧西侧巷口;被告人陈庆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指认出其伙同李某甲、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邢某某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某某网吧西侧巷口;被告人陈庆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指认出其伙同李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翟某甲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北段某某小区门口;被告人肖本珍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于2016年3月4日指认出其伙同李某甲、肖本珍等人实施诈骗邢某某的地点是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某某网吧西侧巷口;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人肖本珍处扣押金科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SIM卡一张,串号是×××T,现金1000元、5000元;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现金4300元、5000元。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人黄玉明处扣押小宝马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现金900元、5000元。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华曙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现金440元、5000元。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人陈庆春处扣押华曙手机一部,手机串码为×××,现金2500元、5000元。7、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害人邢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公安机关领取17763.00元;证实被害人豆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公安机关领取5750元;证实被害人翟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在公安机关领取3600元;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害人邢某某家中提取邢某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的二张原始发票,分别为香港千禧福黄金珠宝及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害人翟某甲家中提取翟某甲购买金耳环的原始发票,为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凭据一张。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在被害人豆某某处提取了购买金耳环、金项链的发票单据。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玉明、肖本珍实施犯罪时的通话情况。1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邢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农业银行卡上取款11000元,在其夫常某某邮政银行卡上取款5000元;被害人翟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在翟某乙名下取款3000元。11、被害人翟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早上10时左右,其被骗的过程。12、被害人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在眉县中心广场回家走到质检站门口时被一个45岁左右的妇女诈骗的过程。13、被害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早上9时左右,其从家中出来走到东湖宾馆门口时,被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诈骗的过程。1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至3月3日陈庆春、黄玉明、肖本珍诈骗团伙在杨凌区常乐路步行街怡馨宾馆登记住宿情况。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庆春于2009年3月2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玉明于2010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2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茶陵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本珍2010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罚金2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本珍于2012年3月15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被宝鸡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年10月22日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被临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16、情况说明,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肖本珍、周某甲、李某甲抓捕过程中李某乙逃跑,李某乙逃跑后在租住的杨凌区常乐路步行街怡馨宾馆将骗来的金银首饰裹携逃走,被骗金银首饰未能追回。证实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人员未调取到李某乙等犯罪嫌疑人在眉县、兴平等地实施诈骗时的监控录像,也未调取到李某乙等犯罪嫌疑人在杨凌租住时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玉明交代的2003年在上海宝山区实施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前科材料,办案民警多次发函,协作单位在宝山区法院未查找到前科材料。17、被告人陈庆春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明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本珍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黄玉明、肖本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春、黄明、李某甲、周某甲、肖本珍在犯罪中按照分工,相互协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庆春、黄玉明、肖本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春、李某甲、周某甲、黄玉明、肖本珍犯罪后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黄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五、被告人肖本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六、五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