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34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甲,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也很少进行语言交流。因此,导致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底,被告无故离家,至此未回。被告离家初始,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询问被告的下落,但被告以有事处理过几日回家为由,拒绝告知其下落,从此以后便杳无音信。原告也曾到处打听被告的下落,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维持这个完整的家庭,但均未果。现被告已无故离家两年多之久。原告身心早已疲惫不堪,实在无力维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满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满某乙,××××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健康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在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