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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惠忠、张彩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杜某,张某,袁某,吴某,刘某,司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88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张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袁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吴某,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刘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司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诉被告杜某、张某、袁某、吴某、刘某、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杜某、袁某、刘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和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11906.07元以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35%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张某、袁某、吴某、刘某、司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人杜某、张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未按期归还,按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罚息、复利金额无异议,请求给予一定期限予以还款。被告袁某、刘某、司某辩称,为被告杜某向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东吴村镇银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被告杜某、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下列规定处理: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方式:本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及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将250000元汇至借款人杜某账户内,借款人杜某在借款借据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执行利率(年)9.69%,到期日期2016年5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和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11906.07元以及从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东吴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以及金额内,借给被告杜某、张某250000元,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自愿为被告杜某、张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东吴村镇银行返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当他们逾期不还款时,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和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11906.07元以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某、吴某、刘某、司某对被告杜某、张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杜某、张某、袁某、吴某、刘某、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