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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69号原告刘某,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3年8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2,女,1966年6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3,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4,女,1995年11月13日出生。监护人袁某(系张某4母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易惠云、王波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3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琦、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于2014年3月7日办理的公证遗嘱有效;2、判令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房屋产权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所继承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张元年原系同事,张元年丧偶后,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张某4的父亲张玉刚系张元年与原配偶所生育的子女。原告于2011年8月出资购买了解放大道40-15号3单元1层8号直管公房并于同年办理房产证。2014年3月,张元年在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将其房产所有份额留给刘某一人继承。2014年7月15日,张元年去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起诉。被告张某2辩称,我父亲做遗嘱的时候中风过,不可能立遗嘱,也没有告诉过我们做遗嘱的事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在调查中陈述,被告对被继承人都尽到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是被迫做的公证遗嘱,被告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张元年原系同事。张元年丧偶后,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张某4的父亲张玉刚(2007年去世)系张元年与原配偶所生育的子女。2011年8月,刘某与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买断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0-15号3单元1层8号房屋(直管公房)的产权。同年9月,上述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2014年3月,张元年在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将其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全部份额留给刘某一人继承。2014年7月15日,张元年去世。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刘某与张元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两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元年去世前作出公证遗嘱,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未有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遗嘱无效,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张元年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依照其遗嘱进行分配,即由刘某继承享有。因此,刘某对诉争房屋继承享有全部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元年于2014年3月7日办理的公证遗嘱有效。二、原告刘某享有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0-15号3单元1层8号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