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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系聋哑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宫莉新,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赵××,女,汉族,佳木斯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宫莉新、翻译赵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乘坐1线公交车至佳木斯市向阳区口腔医院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左侧裤兜内的869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在该公交车上打击犯罪行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认罪,且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先期羁押一个月已扣除)。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