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岐兰与崔立敏、冯学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岐兰,崔立敏,冯学山,天津市房产经理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梅(系张岐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敏。法定代理人:冯学山(系崔立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山。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星,该房产经理站主任。上诉人张岐兰因与二被上诉人崔立敏、冯学山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崔立梅,被上诉人崔立敏的法定代理人冯学山,被上诉人冯学山,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认定是被上诉人入住涉诉房屋,是经过了上诉人的允许,但是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涉诉房屋,这个事实在判决书里未体现。涉诉房屋是一套偏单,上诉人搬走之前原本住在105号大屋,被上诉人住在108号小屋内。上诉人这次起诉,一审却判决让被上诉人腾空108号小屋给上诉人住,进一步侵害了老年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另有自己的住房,完全具备腾房条件,其究竟生活是不是困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是生活困难,上诉人作为将近80岁的老人,没有义务去解决子女的困难。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子出租出去,却赖在母亲的房子里不走。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上诉人的生活条件是不能降低的。二女儿崔立敏现在是精神病人,上诉人和崔立敏夫妻二人无法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房本为证,现在却被迫在亲戚家住,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崔立敏、冯学山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崔立敏精神疾病越来越重,医药费支出和纸尿裤等辅助用品支出巨大。现在吃药都控制不住病情。1995年,二被上诉人征得母亲张岐兰许可入住涉诉房屋,且共同居住多年,对张岐兰也尽了赡养义务,直到张岐兰再婚搬走。现在崔立敏的病由冯学山照顾,从发病一直照顾了多年,二被上诉人生活确实困难,冯学山下岗,现在因崔立敏的病无法工作,希望母亲顾念母女亲情及女婿多年照顾女儿的情份,给女儿、女婿一条生路。二被上诉人愿意腾出一间屋和上诉人同住,并愿意每月支付800元租金给上诉人。河西区红波里的独单,二被上诉人之子婚后夫妻俩带着两个孩子一直居住,儿子下岗没工作,生活也很困难。虽然由于儿子岳母的情况房子暂时出租,但一旦他岳母情况稳定,儿子一家还是要回红波里居住。天塔的房屋是冯学山父亲名下的,所得拆迁款由八个兄弟姐妹平分,冯学山分到的仅是自己的一份,不是全部拆迁款。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立敏、冯学山腾出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立敏、冯学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张岐兰之二女儿、二女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前街4号内1号楼4门105-108号房屋系张岐兰承租的第三人管理的单位产房屋。1995年8月,崔立敏、冯学山经张岐兰许可与张岐兰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3月,崔立敏患有精神疾病,确诊为精神叁级残疾。后,张岐兰再婚,再婚后张岐兰在其再婚配偶处及涉诉房屋处轮流居住。一审庭审中,崔立敏、冯学山表示其二人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红波里的公产房由崔立敏、冯学山之子一家四口居住,崔立敏、冯学山无其他住房,对于涉诉房屋可与张岐兰共同居住,并愿意向张岐兰每月支付房租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岐兰对其名下承租的房屋具有用益物权,他人不得妨碍张岐兰对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本案中,张岐兰主张崔立敏、冯学山腾出涉诉房屋,但崔立敏、冯学山系张岐兰的女儿、女婿,崔立敏、冯学山进住涉诉房屋经过了张岐兰的允许,且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在居住期间,崔立敏患上精神疾病至今未愈,在这种情况下,张岐兰、崔立敏、冯学山作为直系亲属,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本着家庭和睦、考虑骨肉亲情的思想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庭审中,崔立敏、冯学山认可张岐兰对涉诉房屋的权利,主张因生活困难无法腾房,且表示愿意与张岐兰共同居住,并支付相关房租费用,对此,张岐兰也应考虑崔立敏、冯学山实际困难,念及亲情,对崔立敏、冯学山提供相应帮助,不应因物质原因或其他原因伤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崔立敏、冯学山尤其是冯学山也应考虑原告现有状况,在扶养崔立敏的同时,也尽力作到赡养张岐兰的责任。综合本案,为保障张岐兰权益,崔立敏、冯学山腾出一间房屋为妥,另一间房屋可由崔立敏、冯学山居住,其余面积共同使用。关于崔立敏、冯学山表示每月愿支付一定数量房租一节,因张岐兰的诉讼请求未主张,双方另行解决为妥。综上所述,依照本案实情,判决:“一、被告崔立敏、冯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前街4号内1号楼4门105-108号房屋内108号居室腾出交予原告张岐兰居住与使用;二、驳回原告张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崔立敏、冯学山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岐兰、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立敏、冯学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岐兰再婚后居住房屋的三张照片,由一审判决后二被上诉人之子张以旭拍摄,证明张岐兰另有房屋可居住。张岐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上建筑物没有门牌号,单从照片无法显示是用于居住的合法房屋,还是违法建筑物。天津市房产经理站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涉诉房屋返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是否应予全部返还上诉人张岐兰?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张岐兰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其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当事人系直系亲属关系即父母与子女关系,因而本案的处理不能与家庭成员关系的维系及房屋历史沿革割裂开来。崔立敏、冯学山作为张岐兰的女儿、女婿,二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进住涉诉房屋时,系经过了母亲张岐兰的许可,并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长期相互帮扶生活。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崔立敏患上精神疾病且至今未愈,张岐兰、崔立敏、冯学山作为直系亲属,更应当团结互助、齐心协力共渡难关。张岐兰作为母亲、长辈,应当爱护子女晚辈;同时,张岐兰本人年事已高,崔立敏、冯学山作为晚辈,更应当尽赡养孝敬老人之责。因此,张岐兰主张崔立敏、冯学山腾空涉诉房屋自己居住,不利于家庭稳固,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崔立敏、冯学山与张岐兰共同居住涉诉房屋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崔立敏、冯学山腾出涉诉房屋中面积较大的一间房间即105号居室供张岐兰居住,崔立敏、冯学山二人居住面积较小的108室。两居室之外的面积由张岐兰、崔立敏、冯学山共同使用。关于崔立敏、冯学山表示每月愿支付一定金额房租一节,因张岐兰原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岐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被上诉人崔立敏、冯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前街4号内1号楼4门105-108号房屋内105号居室腾出交予上诉人张岐兰居住与使用,105号与108号两居室之外上述房屋的公共部分由崔立敏、冯学山与张岐兰共同使用;三、驳回上诉人张岐兰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崔立敏、冯学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张岐兰负担500元,由二被上诉人崔立敏、冯学山负担5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