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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秋晓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黄秋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北路58号16楼。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秋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秋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康睿达公司已向黄秋晓支付加班工资。康睿达公司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向黄秋晓发放了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工资组成部分亦经过员工的确认,有员工4月工资表为证,而且黄秋晓也已经在员工4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同时,在一审期间,康睿达公司提供的全体在职员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发放签收单中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国定假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及仲裁机构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秋晓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康睿达公司诉请审理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睿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康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睿达公司无须向黄秋晓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571.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秋晓于2013年12月19日进入康睿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康睿达公司安排黄秋晓的工作班次分别为上午8时至下午8时、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下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夜班)。根据康睿达公司的考勤记录,黄秋晓在2013年12月延时加班36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84小时、2014年2月延时加班76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76小时、2014年4月延时加班28小时、2014年5月延时加班72小时、2014年6月延时加班100小时、2014年7月延时加班84小时、2014年8月延时加班80小时、2014年9月延时加班92小时、2014年10月延时加班80小时、2014年11月延时加班72小时、2014年12月延时加班80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76小时、2015年2月延时加班64小时、2015年3月延时加班40小时、2015年4月延时加班92小时。2015年12月27日,黄秋晓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康睿达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52332元;2、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康睿达公司支付黄秋晓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571.39元;二、康睿达公司支付黄秋晓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对黄秋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康睿达公司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康睿达公司的考勤记录,存在康睿达公司安排黄秋晓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康睿达公司应当向黄秋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双方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按月工资总额计算。康睿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未经黄秋晓签名确认,黄秋晓亦未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康睿达公司诉称的黄秋晓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职工福利费不予采信。根据黄秋晓的月工资总额和延时加班时间,康睿达公司应向黄秋晓支付加班工资36727.5元。因黄秋晓在诉讼中表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将康睿达公司应付的延时加班工资调整为33571.39元。康睿达公司、黄秋晓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相关仲裁处理结果予以确认。康睿达公司提交的在职员工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签收单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康睿达公司提交的员工4月工资发放表,虽有黄秋晓签名,但没有记载发放加班工资的内容,故无法证明康睿达公司已向黄秋晓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康睿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黄秋晓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工资条,但由于其对该工资条真实性未予认可,且黄秋晓无法证明其来源,故该工资条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秋晓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571.39元。二、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秋晓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驳回黄秋晓的其他请求。诉讼费5元由康睿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康睿达公司确认其与黄秋晓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过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睿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黄秋晓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向黄秋晓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康睿达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康睿达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康睿达公司确认双方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晓秋亦是自愿按照以低于其每月应发工资的3000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而康睿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有误,故对于康睿达公司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睿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康睿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