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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厉万祥、罗会芳与李石忠、刘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万祥,罗会芳,李石忠,刘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294号原告:厉万祥,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忠,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刘艳彬,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厉万祥、罗会芳与被告李石忠、刘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万祥、罗会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忠、刘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万祥、罗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414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石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41400元);二、判令被告刘艳彬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9200元债务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一直在海沧经营名为“军缘”湘菜馆。从2011年6月开始,二被告以经营餐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部分借款以原告罗会芳名下银行卡转至被告刘艳彬名下银行账户,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至2014年3月1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计192000元。结算后,二被告又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双方至2015年5月1日再次结算,二被告确认共结欠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诺从该日起每日以其餐馆收益向原告还款500元,未及时还款,每月按二分(2%)计算利息。二被告虽承诺还款,实际却并未按诺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方催讨也没有任何效果。不仅如此,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已将正常经营的餐馆关闭,并且将夫妻共有唯一房产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一里374号17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他人名下,试图逃避债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石忠未作答辩。被告刘艳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厉万祥、罗会芳系夫妻。二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以经营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部分款项通过原告罗会芳的银行账户转帐汇入被告刘艳彬名下的银行账户,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3月1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计19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罗会芳收执,承诺2014年4月15日之后到5月底还款。其后,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李石忠又向原告厉万祥借款。2015年5月1日,原告厉万祥与被告李石忠再次结算,被告李石忠确认共欠原告厉万祥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厉万祥收执,承诺从该日起每日以其餐馆收益向原告还款500元,未及时还款,每月按二分(2%)计算利息。嗣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石忠、刘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厉万祥、罗会芳主张被告李石忠向其借款2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石忠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向二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23万元。被告刘艳彬与被告李石忠共同确认尚欠二原告19.2万元,其应对尚欠借款中的19.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石忠、刘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厉万祥、罗会芳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刘艳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9.2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若被告李石忠、刘艳彬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1元及公告费,由李石忠、刘艳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