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文浩与苏攀登、苏明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浩,苏攀登,苏明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段文浩,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委托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攀登,男,汉族。被告苏明言,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文浩诉被告苏攀登、苏明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浩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攀登、苏明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文浩诉称,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苏攀登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临颍县新修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文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苏攀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豫P×××××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苏明言,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2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确定事故车辆与我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愿意在车辆所投保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如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或事故车辆检验不在有效期内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苏攀登缺席无答辩。苏明言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苏攀登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沿临颍县新修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文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第41112232016005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苏攀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浩无责任。”段文浩因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针对段文浩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值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6)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744元,段文浩支付鉴定费59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2534元;另查明:段文浩是豫L×××××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苏攀登是肇事车豫P×××××车的驾驶人;苏明言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1月3日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文浩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苏攀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浩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苏攀登是豫P×××××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是豫P×××××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两个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苏攀登应赔偿段文浩的各项费用共计元12534元(鉴定损失11744元+鉴定费590元+施救费200元)。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为2000元。因此,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即赔偿段文浩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数额10534元(12534元-2000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支付给段文浩。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文浩12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