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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滕征辉与苗化荣、张满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征辉,苗化荣,张满强,厦门无懈可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征辉,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卢屯镇汝儿姑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化荣,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无懈可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方,经理。上诉人腾征辉因与被上诉人苗化荣、张满强、厦门无懈可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腾征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张满强、苗化荣一直与腾征辉洽谈、磋商合同,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苗化荣和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实际收取加盟费的主体是张满强、苗化荣和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案涉合同的主体为苗化荣和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合同无效,苗化荣和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应当返还加盟费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苗化荣为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二、案涉合同的形成,关键在于张满强、苗化荣利用欺骗手段洽谈,利用空壳的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与腾征辉签订合同,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腾征辉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未作答辩。腾征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退还加盟费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2037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滕征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合作事项: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举办甲方首席专家张满强老师“打开你亿万美金的开关”课程及后续课程;2、乙方为甲方招募“打开你亿万美金的开关”专业课学员;3、推荐进入“富翁俱乐部、秘密背后的秘密、两性关系、天地真爱、弟子班”的课程;4、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的上述课程,包括对外宣传和经营。第二条、乙方代理加盟商资格的取得及分公司的成立:1、乙方可向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合法成立甲方的分公司,并由甲方向乙方颁发《代理加盟商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应注明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基本信息、乙方的代理加盟权限、代理加盟范围、代理加盟期限、甲方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等内容;甲方也可暂时不成立分公司,先由乙方个人代理。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向甲方支付代理加盟费100万元整。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事宜,甲方提供所需的一切材料。乙方自主依法经营,甲方给予经营、技术、管理、人事等方面监督和指导。乙方自行组件公司领导人员或自己的工作团队,办公地点、办公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五条、合作流程(招募专业课学员):甲方提供盖有甲方公章的收据和门票,以便乙方代收学费,乙方负责对报名学员的条件审核,凡符合报名条件的学员方可报名参加;乙方在代收学员所交专业培训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其款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便甲方进行确认,乙方告知甲方学员情况,甲方按计划安排集中听课事宜;甲方负责通知学员凭入场券及身份证明,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登记后参加专业课学习;乙方招收的所有学员,在课程学习后(无退款现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约定提成比例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应得款项;乙方招生的学员成为代理加盟商则同甲方直接签订合同,向甲方直接支付代理加盟费,乙方按照约定提成(如有退款,乙方按比例退还所得提成)。第六条、合作收益分配:1、“打开你亿万美金的开关”门票统一按规定价格收取,目前是1980元/人,乙方按照招收人数每人提取门票价格的50%。2、乙方为甲方的代理加盟商,“青少年领袖训练营、富翁俱乐部、秘密背后的秘密、两性关系、天地真爱、弟子班”等甲方所有课程,乙方每招收一名学员按学员学费的50%提成。3、经营所得的全部收益(除了以上两项按协议分配外),其余均归乙方所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由乙方负担,甲方有义务提供帮助。4、对于乙方招生的学员成为甲方的终身学员的,甲方应给予乙方代为甲方发展终身学员的学费50%的提成。5、乙方代为招收的代理加盟商的其他经营收益乙方均不予提成。若乙方代为招收的代理加盟商向甲方主张退还代理加盟费的,乙方应退还因该代理所得收益,最多不超过乙方分得的提成。6、乙方招收的学员成为甲方100万代理商的,乙方按50%提成,300万代理商的按30%提成,500万代理商的,按20%提成。7、乙方代理费中含五名时价20万元的富翁俱乐部名额;乙方在已经卖出富翁俱乐部或自己参加学习富翁俱乐部之后,如果解除合同甲方应作富翁俱乐部时价20万元扣除。此外,双方还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如甲方确保合作项目合法等)、合作期限,协议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的解除及代理加盟费的退还等进行了约定。滕征辉在协议书抬头及尾部乙方处签名,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在前述两处加盖公章。此外,苗化荣在协议书抬头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及尾部“甲方签字”处均签署其曾用名“苗润梅”。2015年9月17日,张满强向滕征辉的妻子刘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丽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万,(在2015年9月26号之前先付¥50万,剩20万在三个月内付清,必须在解冻厦门中骏天峰4号楼901房子以及无懈可击文化传播公司的账号才能执行)”。在该《欠条》背面,张满强还书写“代理费”凭据一份,载明“张满强有刘丽华¥30万代理费,也就是说现刘丽华代理张满强培训代理¥30万按30%提成,有刘丽华、滕大哥及儿子终身学习”。后腾征辉主张退还加盟费等,于2015年9月2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一、本案庭审中,就张满强出具的《欠条》及“代理费”凭据,腾征辉陈述系张满强与腾征辉妻子刘丽华协商退还加盟费事宜,张满强只同意退还70万元加盟费(退还70万元加盟费,另30万元为代理费),并给刘丽华出具《欠条》一张,腾征辉及其妻子对该数额不认可,双方协商未果。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庭审陈述,《欠条》及“代理费”凭据是张满强代表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出具的,是其职务行为,与苗化荣、张满强个人没有关系;前述凭据是是双方协商未果的,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5万元。二、腾征辉在案件审理中举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加盟费。前述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腾征辉的妻子刘丽华于2014年3月12日向案外人谭正敏转账支付款项45万元;POS签购单共计7张,显示消费金额55万元。腾征辉陈述,是苗化荣带腾征辉的妻子刘丽华到POS机刷了55万元,转账凭证是刘丽华按照苗化荣的指示转账给谭正敏。就此,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质证确认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有收到POS机刷的55万元,是由苗化荣代收并将款项转交给公司;对于银行转账的45万元,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没有收到,不知道谭正敏是谁。三、腾征辉庭审中还举证短信记录,拟证明苗化荣、张满强是以个人名义实际收到腾征辉代理加盟费100万元。相应短信记录为“财富张满强媳妇苗”(手机号码159××××2111)发给腾征辉妻子刘丽华的短信,内容为“刘姐,我是小苗,今天收到法院电话,说我的房子被查封了,我早就和张满强离婚了……我这套房子正在申请贷款呢,月底就能下款,刘姐您明天去给我解封,等款下来我这边给你拿七十万,剩下的三十万张满强来给……如果不解封,贷款也下不来啊,正好你律师也在这边,我明天去到你的律师那里给你写个月底给你七十万的保证或欠条……”。就此,腾征辉未提供短信原始载体核对。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腾征辉没有提供原始记录,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信息是苗化荣所发的,且内容显示信息不是发给腾征辉的,与本案无关;张满强对此也毫不知情,不能证明张满强、苗化荣收取100万元的加盟费。四、腾征辉庭审陈述,案涉协议书从磋商、签订到收取款项,均是张满强与苗化荣与腾征辉进行接洽。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表示,相应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庭审举证《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苗化荣收到的55万元,是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收取的费用;还举证《企业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张满强、苗化荣是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二人的行为是代表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职务行为。前述《证明》系由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内容为确认“公司已收到苗化荣2014年3月交来的滕征辉加盟代理费伍拾伍万元整”,两份《企业劳动合同》分别显示由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与苗化荣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与张满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相应合同除双方签署外,无劳动行政部门等第三方加盖备案章。就此,腾征辉质证认为:对于《证明》,无法确认其上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即便印章是真实的,该笔款项是否支付给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应当出示相应的转账凭证,否则腾征辉有理由认为是为了本次诉讼制造的证据。对于《企业劳动合同》,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劳动关系的确认首先要到人社局进行相关备案,提交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予以佐证;仅以单方制作的《企业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还查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方,股东为张满强(出资比例85.3%)、张金方(出资比例14.7%)。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厦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企业管理人员培训;主要课程为《打开你亿万美金的开关》[基础课程,所有学员均参加,培训费每人次1280元]和《世界华人富翁俱乐部》(培训费每人次2万元至7万元不等,高级代理商免费)等,课程主讲为公司董事长、股东张满强,参训学员主要为来自全国各地的个体户经营者,企业管理人员。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自2013年6月起,将代理商分为初级代理商和高级代理商,代理商利用微信的信息快速传播功能对培训课程进行宣传推广,组织意向学员参加课程培训,还介绍课程培训推广的代理模式,并发展众多初级代理商、高级代理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无懈可击文化公司通过发展高级代理商,要求高级代理商按合同约定支付高额代理费以确认其资格和等级,据此在合同中界定其发展其他高级代理商提成,进而谋取代理费差额收入的行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传销行为,并决定给予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91.25万元,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本案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前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本院函询了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函复本院,称滕征辉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的一部分,并提供案外人郭某某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供本院参考。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协议书在合作项目、合作流程、受益分配等方面的约定类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的双方是滕征辉(乙方)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甲方),苗化荣虽然也在协议书上署名,但根据合同有关主体的明确表述以及生活常理,显然应认定其仅系作为经办人员签字,不因此而成为合同一方。因此,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应认定为滕征辉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与滕征辉签署《合作协议书》,发展滕征辉作为代理加盟商并收取代理加盟费,虽然不属于厦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但是,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以行政处罚或认定为必要前提。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工商处(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先前相关行为系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本案属于后续相似行为,应当认定同样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民商事合同效力上应予以否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腾征辉主张本案《合作协议书》无效,可以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合作协议书》无效,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收取的加盟代理费应予以退还。本案《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腾征辉在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支付加盟代理费100万元,腾征辉举证的转账及POS机刷卡记录乃至被告张满强出具的《欠条》及“代理费”凭据等均能佐证,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辩称仅收到加盟代理费55万元,明显无理,不予采纳。认定无懈可击文化公司收取了腾征辉加盟代理费100万元,腾征辉自认已退回3万元,剩余的97万元,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应予退还。本案协议书约定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保证合作项目合法,现协议书因违法被认定无效,应认定过错在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腾征辉还主张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可以认定为系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且相应计息标准在合理范围(小于年利率6%),予以支持。腾征辉还请求张满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满强系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股东,参与和腾征辉进行协议磋商、签订及款项收取,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且其后又明确以个人身份对后续事项进行处理,并出具《欠条》等文件,可见张满强在身份及财务上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因此,腾征辉还请求张满强承担还款责任,可以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苗化荣,如前所述,不能认定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亦非公司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腾征辉主张苗化荣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滕征辉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张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滕征辉9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滕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腾征辉提交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2016年7月9日张满强出具协议和承诺,承诺用30万元授课费偿还所欠加盟费;二、(2015)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6月2日苗化荣与张满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并未处理,二人财产混同,逃避法律责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2014年3月17日签订讼争合同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加盟费均是二人利用公司名义私自收取。因此,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腾征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苗化荣、张满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须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腾征辉与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二者享有和承担。苗化荣虽在合同上作为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代表签字,也收取部分款项,但其已将所收款项交付无懈可击文化公司,且苗化荣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腾征辉请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张满强系无懈可击文化公司的股东及业务实际经营者,又以个人身份承诺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苗化荣与张满强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依据。综上,腾征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腾征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