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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雪与王万礼、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王万礼,王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063号原告:杨雪,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万礼,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王万军,男,汉族,52岁,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杨雪诉被告王万礼、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礼、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工程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请原告向他人帮忙借款,在2010年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原告及其朋友共借给二被告本金59万元,经结算本息合计79万元。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万礼、王万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证书一份,证明王万军、王万礼向杨雪出具保证书,在保证书中写明:今欠于凯人民币73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0日还本金53万元,剩余利息20万元逐步还清,工地合同一份由杨雪保管。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2012年至2014年4月5日,王万军、王万礼向于凯累计借款人民币共79万元整,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整,经结算,现欠款73万元整。原债权人为于凯,经三方协商同意,现债权人变更为杨雪,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王万军、王万礼直接向杨雪还款。在借据上,有借款人王万军、王万礼,有原债权人于凯,有现债权人杨雪共同签字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杨雪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汇款的事实,同时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敦化市十字街营业所2010年10月3日转账手续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杨雪向二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王万礼、王万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并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9万元,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及案外人于凯借款人民币73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同意,二被告及案外人于凯同意将债权人变更为原告杨雪,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杨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敦化市十字街营业所转账手续费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雪要求被告王万礼、王万军给付其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雪要求被告王万礼、王万军给付其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合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应依法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原告杨雪要求被告王万礼、王万军给付其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礼、王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雪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在本院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8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万礼、王万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王万礼、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