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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肖洪梅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华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梅,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华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46号原告肖洪梅,女。委托代理人张跃全,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被告赵华昌,男。原告肖洪梅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赵华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与(2016)川3227民初66、70、121、127号共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全,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和被告赵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华昌租用原告的挖机挖杨家湾电站土石方工程一直未支付我租金,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华昌出具欠条欠肖洪梅(因在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进场路工程工地挖机租用费),195000.00元,被告赵华昌系被告四川水电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处签订分包工程。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所有欠款,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代该公司管理项目履约,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理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华昌辩称:我差原告方租赁费195000.00元是事实,我希望先由被告水电七局先垫付,再找我或者被告四川水电,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没有人知道是四川水电的工程,都知道是水电七局的工程,水电七局应该负责。我只是挂靠了四川水电,全部工程都是水电七局在管理,这个欠款应当由被告水电七局来支付。原告肖洪梅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赵华昌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赵华昌拖欠肖洪梅租赁费195000.00元;2、赵华昌于2014年2月10日签字,杨家湾水电站进场调压井工程《挖掘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赵华昌经过结算,尚欠肖洪梅租赁费195000.00元;对上述证据,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以上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肖洪梅产生过任何建设设备租赁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195000.00元欠款是真实的,该租赁费是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本院认为,原告肖洪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设设备租赁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195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拖欠的租赁费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原告肖洪梅为证明虽然欠条是被告赵华昌签字确认,但是欠款与被告四川水电、水电七局也有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2、被告赵华昌身份证明;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4、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对上述证据,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水电七局参与过赵华昌和肖洪梅的建设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应当对赵华昌的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承担责任;赵华昌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四川水电、水电七局应否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水电七局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赵华昌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水电七局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四川水电。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3年6月,原告肖洪梅与被告赵华昌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华昌租用原告肖洪梅的挖机,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肖洪梅出具杨家湾水电站进场调压井工程挖掘机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5日总计7个月×35000=245000.00元借支50000元,欠195000.00元。车主:肖洪梅”,被告赵华昌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肖洪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洪梅在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进场交通工程挖机租用费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元。此据欠款人:赵华昌2014年2月10日”。至今原告肖洪梅未收到建设设备租赁费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杨家湾水电站进场调压井工程挖掘机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拖欠原告肖洪梅租金未付,并在2014年2月10日向其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也仅有被告赵华昌一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赵华昌实际为租赁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肖洪梅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租赁费195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洪梅主张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当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肖洪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肖洪梅与被告赵华昌租赁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租金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肖洪梅成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被告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肖洪梅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肖洪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洪梅支付租赁费19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肖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被告赵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