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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路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路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146号原告李秀英,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路传峰,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原告李秀英因与被告路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传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曾经同在睢县林业局家属楼上居住而认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1997年春季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半,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刚开始被告还能给付部分利息,到后来被告不仅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且躲着不见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路传峰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2月23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后被告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条中做了注明,现被告应从2000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路传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秀英与被告路传峰原系邻居关系。1997年2月23日,被告路传峰向原告李秀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四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5%……路传峰”的借条。199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在借条中进行了注明,并在借款时间上做出部分改动。至2000年6月23日,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路传峰于1997年2月23日向原告李秀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5%,且被告路传峰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路传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借款的返还期限未进行约定,故贷款人即原告李秀英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路传峰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被告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十余年,在原告依法起诉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李秀英要求被告路传峰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路传峰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且该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约定偿还并不违反关于自然债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关于月息2.5%即年利率30%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0年7月23日按照月息2.5%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00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路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