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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卫根、潘万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卫根,潘万立,黄元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177号申请执行人洪卫根,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潘万立,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黄元兴,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与被执行人潘万立、黄元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卫根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万立、黄元兴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执行费811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潘万立、黄元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洪卫根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潘万立、黄元兴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万立、黄元兴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21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