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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红伟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伟,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初12号原告林红伟,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侯玉宝(系林红伟的丈夫),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尤忠贵,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云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伟要求确认被告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伟诉称:2006年7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吉林龙潭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要求八家子村20公顷边界范围内的征用土地停耕停建。林红伟承包的养鱼池塘位于征用土地红线范围之内,自觉服从被告的通知要求。但是,经开区管委会恶意征收鱼塘看护房及周边树木,强行回填,林红伟被迫停止池塘养鱼的生产经营活动。从2006年至2014年长达八年时间里,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按期征地和补偿,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于2006年征地、长期停耕停建、强制性拆迁行为违法;2.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林红伟鱼塘养鱼停产停业经济损失139.1141万元;2.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林红伟鱼塘养鱼预期经济效益补偿107.7153万元;3.判令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由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同意,吉林市水利局批准建设的休闲娱乐、垂钓、观赏鱼生产繁育的建设用地给予安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林红伟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林红伟承包八家子村十社高速公路以南地块内沙坑,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6年7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吉林龙潭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拟在江北乡八家子村征收东至棋盘村交界、北至高速公路、西至开发区已征土地边界、南至开发区已征用土地边界范围内的土地20公顷及地上物(以规划面积为准)。2007年6月19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年第02号),征收江北乡八家子村集体土地118.9032公顷。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第02号)。原告林红伟承包的鱼塘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林红伟交出土地通知》。2013年5月27日至29日,林红伟承包的鱼塘被强制拆除。2014年7月8日,林红伟与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林红伟承包的鱼池及周围附着物人民币1048201.00元;林红伟承诺“不再对征收、征用补偿事宜提出任何其他异议”。林红伟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9月11日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6日,原告林红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经开区管委2006年征地、长期停耕停建、强制性拆迁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行政赔偿和安置。本院认为,(一)原告林红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经开区管委会于2006年7月9日作出《关于吉林龙潭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并于2013年5月将林红伟承包的鱼塘被强制拆除。原告林红伟至迟在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征地行为,现起诉要求确认经开区管委会2006年《关于吉林龙潭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和2013年5月强制性拆迁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二)2014年7月8日,林红伟与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林红伟同意将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的鱼池及周边附着物交给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和回填,且领取了补偿款。从协议补偿的标准来看,符合吉林市龙潭区征用农村集体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且在该《补偿协议》中,林红伟承诺“不再对征收、征用补偿事宜提出任何其他异议”。原告林红伟在自愿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又对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原告林红伟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丁志辉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