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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林燕娜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娜,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859号原告:林燕娜,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敏,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燕娜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并承担因该债务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多次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原告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敏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林燕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敏未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燕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