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合肥高新区恒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仁青、沈克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高新区恒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仁青,沈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财保20号申请人:合肥高新区恒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勤,女,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范仁青,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沈克霞,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人合肥高新区恒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范仁青、沈克霞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1055000元,并有转移财产可能,为保证以后的诉讼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范仁青、沈克霞银行账户存款10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高新区恒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范仁青、沈克霞银行账户存款10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