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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田洪与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洪,金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570号原告王田洪,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军民小区。被告金秀英,女,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军民小区。(未到庭)。王田洪与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洪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加邻居关系,2014年10间急需用款在我处借款2万元。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秀英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加邻居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没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田洪的陈述和借条原件1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田洪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鸿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蔷